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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年04月11日
信息来源:商丘政府网
点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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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是我市自2015年11月26日享有地方立法权后拟定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的要求,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现就《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6年5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特此公告。
附件:《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联系人:孟凡春 联系电话:0370-3108698
邮 箱:szffzblfk3108698@163.com
通讯地址:商丘市府前路1号2537室
邮政编码:476000
2016年4月6日
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管理商丘古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商丘古城范围内居住和从事保护、建设、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丘古城,是指北至北海路(商周高速至神火大道段)和华商大道(神火大道至归德路段),东至神火大道(北海路至华商大道段)和归德路(华商大道至连霍高速段),南至连霍高速,西至商周高速,面积约46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四条 商丘古城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严格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丘古城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监督。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商丘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和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商丘古城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丘古城保护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商丘古城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
听
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旅游、工商、文物保护等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经营的查处。
第十条 在商丘古城保护区范围内,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经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保护、环保保护、消防等部门审批。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商丘古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商丘市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历史建筑的原状。除新建、改建和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与商丘古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商丘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其布局、性质、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建筑密度等,应当与商丘古城景观、风貌相一致。
第十四条 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商丘古城保护详细规划》,与商丘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商丘古城保护区内现有不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商丘古城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依法选定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或管理人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八条 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地点和入口设置标志,标明保护区类别和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区的标志。
第十九条 在商丘古城保护区内安装遮光篷、遮雨篷、太阳能、空调、空气源、阳光棚以及地上管线、计量装置等设施,应当与商丘古城风貌相协调。
在商丘古城保护区内经营的店铺,其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及光色应当与古城风貌、氛围相协调。
禁止在商丘古城保护区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外、走廊等位置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影响商丘古城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丘古城内的室外噪音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白天控制在55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向商丘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商丘古城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护方案。
商丘古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消防工作,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禁止在商丘古城保护区内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丘古城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指定的地点经营;
(二)利用各种形式拉客宰客;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上涂写、刻画或钉物品;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残渣及其他废弃物的;
(六)向环古城水域排放污水,乱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睢阳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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