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罚决字〔2016〕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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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大金
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对你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排放大气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11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利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2. 罚款十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宁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户,账号:41001510610050203425)。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陵县人民政府或者商丘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